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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原權下一步--傳統領域權

台灣原權下一步--傳統領域權

分類標籤: 原住民
讀者來稿:台灣原權下一步--傳統領域權
2013-3-17 21:57 作者:本報訊

■ Dakis Nawi(卓孝忠)


原住民族政策核心價值在原住民族權利特殊性體現,有別於一般公民政治權利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因此,如何論述原住民族權利特殊性?以便政策執行取得合法正當性,將是主流社會與原住民族、或原住民各族群內權利/力爭執點。
審視國際社會探討原住民族權利特殊性的爭論解決,愈發有一顯著趨勢: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權作為文化權利束(bundle of cultural rights)的統合概念,其運作的意義有二:一為以此概念為立基,國家司法機關可藉由判決或判例累積來充實其多義性;一為檢視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權的演變,是聯合國評判國家對待原住民族人權的重要指標。
觀察鄰近澳洲判決來觀察原住民傳統領域權轉變得知,自1971年Mabo案激發各國討論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權,敦促澳洲政府在1995年通過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權法《Native Title Act》之後,澳洲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權便進入蓬勃發展期。
從1996年Waanyi Case、Wik Case,1998年Fejo Case,1999年Yanner Case以及2001年Yarmir Case,傳統領域權成為原住民在法院攻防上的勝訴因子。然而,2002年起,傳統領域權遭受到澳洲政府更嚴格限制與要求,包括Ward Case、Wilson v. Anderson Case以及Yorta Yorta Case。
儘管如此,各國看待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權的重視程度,是透過立法法律保障,輔以鄰接行政制度與司法判決的三權分立保障,既是不爭事實,也是我國推動原住民族人權時值得效法之。

其實,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權的文化權利束概念,早已在ICCPR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27條的第23號一般同意書就明確地指陳:「關於第27條所保護的文化權利的行使,委員會認為,文化本身以多種形式表現出來,包括與土地資源的使用有聯繫的特定生活方式,原住民的情況更是這樣。」這種權利可能包括漁獵等傳統活動和受到法律保護的住在保留區內的權利。為了享有上述權利,可能需要採取積極的法律保護措施和確保少數群體的成員切實參與涉及他們的決定。

再者,我國已三讀通過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三條指出,「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由此可知,對於傳統領域權的文化權利束內涵,我國早已內國法化,亦即台灣有充足地正當性法源依據來草擬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權的相關法案(可參酌美、澳、紐、加、或鄰近的菲律賓)。
無論是台東美麗灣飯店阿美族傳統領域土地、原住民電視台媒體與傳播近用歸屬議題、法務部設置「原住民專屬法庭」、衛生署推行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及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辦法,以及原民會推動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等等,上述各項權利清單都可概括在原住民傳統領域權的範疇下開展,而在執行操作層面上,各國業已累積相當的實務經驗可供參考。

筆者衷心期盼主事原住民族事務的政府機關應該有更宏觀的戰略思維,除了不斷強化原住民族權利的論述外,更要善用立法、司法機構和原住民社會以形成強而有力的政治網絡,讓台灣原住民的未來更美好。 (東華大學民族發展與社會工作碩士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