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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期病人才可不急救

末期病人才可不急救

分類標籤: 健康
[蘋果日報 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2112229/IssueID/20091124]

末期病人才可不急救(林萍章)
2009年11月24日蘋果日報

《蘋果日報》日前報導,桃園縣楊梅鎮某醫院未經病患及家屬同意,就替高齡78歲婦人進行侵入性插管急救治療,家屬指控院方害老婦飽受折磨太不人道,向桃園縣衛生局申訴。桃園縣衛生局指出,醫療院所須經患者或家屬同意,才可進行侵入性醫療行為。甚至有律師指出,院方會涉及《刑法》強制罪嫌。

此案與去年11月27日某83歲老先生因呼吸困難送醫急救,醫師因狀況緊急,立即替老先生插管,好不容易將他從鬼門關拉回來。但家屬指摘院方「不負責任」,明明已簽訂「放棄急救同意書」,醫師逕自急救。本二案問題在於不論是否簽訂「放棄急救同意書」(正確的說應是「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醫師何時可以合法地放棄急救?急救插管要家屬同意?昏迷不醒的年老病人是否可以如此「死法」?衛生局官員、律師與社會大眾可能都誤解了。

家屬放棄仍須急救

法律之主要目的在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因此並不賦予人民「死亡權」。我國《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僅極有限度地賦予人民「死亡權」。該項法律所揭櫫的是「自然死」,即不縮短病人生命,並不是一般人所謂的「安樂死」。適用此法律的病人必須是「末期病人」,其要件是病人所患疾病不可治癒,且「近期」死亡已不可避免(例如癌症末期病人)。所謂「末期」是指醫師依據醫學證據判斷病人之預期壽命少於6個月。依此定義,大部分植物人、漸凍人或長期臥床的腦中風病人、呼吸衰退病人並非「末期病人」。因為在適當治療下,他們的餘命可能有數年之久,絕非近期死亡已不可避免。從而,他們並不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即使他們家屬已自願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也不能派上用場,醫師仍不能放棄急救。若「非」末期病人在仍可救活的情況下,醫師放棄急救而造成病人死亡,可能會被依《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若醫師受家屬要求而放棄急救,則醫師與家屬皆該當《刑法》「加工自殺罪」:「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非」末期病人不予急救,使其消極安樂死,在表面上雖係在維護其生命尊嚴,但輕視生命的結果,極可能為其他之各種安樂死,甚至殺人,打開方便之門。《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規定相當嚴,目的在避免此「滑坡效應」。

至於本案醫師急救插管是否應得家屬同意,依《民法》《刑法》「緊急避難法則」或《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答案是否定的。從而,醫師未得家屬同意而急救插管乃業務上正當行為,不會涉及《刑法》強制罪嫌。若病人是「末期病人」,且已事先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醫師便可合法的在危急時不急救插管。

簽署的「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是一項值得推廣的制度,但先決條件是病人須是其所患疾病不可治癒、預期壽命少於6個月的「末期病人」。安寧緩和醫療的真義在「尊重生命」,避免病人死亡過程人為延長。更重要的是:避免尚未真正面臨死亡的病人被不當放棄!

作者為長庚大學醫學系外科臨床教授、長庚紀念醫院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系主任、東吳大學法學碩士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
名  稱: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尊重不可治癒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特制定本條例;本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
性之醫療照護,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二、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
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三、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
、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
吸或其他救治行為。
四、意願人:指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全部或一部之人。
第 4 條                
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
前項意願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
一、意願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
二、意願人接受安寧緩和醫療之意願及其內容。
三、立意願書之日期。
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
和醫療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
第 5 條                
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意願書。
前項意願書,意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於
其無法表達意願時,由代理人代為簽署。
第 6 條                
意願人得隨時自行或由其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
第 7 條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
前項第一款所定醫師,其中一位醫師應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由其
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但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
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成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
時,依前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
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以書面為之。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情形時,原施予之
心肺復甦術,得予終止或撤除。
第 8 條                
醫師為末期病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時,應將治療方針告知病人或其家屬。
但病人有明確意思表示欲知病情時,應予告知。
第 9 條                
醫師對末期病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應將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之事項,詳
細記載於病歷;意願書或同意書並應連同病歷保存。
第 10 條                
醫師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 11 條                
醫師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2 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處罰之。
第 13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1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