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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 新聞稿

Posted by gustav 
[著作權] 新聞稿

分類標籤: 法律
Source: 智慧財產局 著作權Q&A (2008/04/14)
Link: http://www.tipo.gov.tw/ch/FAQ_AnswerPage.aspx?faqid=406&path=3266


十七、現在的新聞稿,習慣上都冠上記者姓名,新聞照片更是張張都署名,這樣的情形,著作權屬報社?還是屬記者?利用時如何避免著作權方面之糾紛?

新聞稿,如果是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則任何人都可以利用。此外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新聞稿及照片如公開發表時冠上記者姓名,以表示其為著作人者,推定該記者為著作人,但若有反證足以證明著作人並非該記者,例如記者與其受僱之報社約定其職務上之著作由報社為著作人,則報社享有著作財產權。又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但是著作財產權則歸屬雇用人,也就是說,報社雇用的記者所寫的新聞稿,在雙方未約定以報社為著作人的情況下,記者是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報社是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所以報社刊登記者的新聞稿及新聞照片,必須標示記者的姓名,否則有可能會侵害記者的姓名表示權。當然報社可以和記者約定,記者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此種情況下,報社可以不標示記者的姓名。至於第三人要利用該新聞稿或新聞照片的話,除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情形下,仍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報社的同意或授權。如果記者和報社自己約定,記者職務上的著作由該記者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話,這種情形下,要利用該記者的作品,自需取得該記者之同意或授權。(§9Ⅰ -4、§10、§11、§13Ⅰ)


備註:
著作權的限制 (著作法第四十四至六十五條):
法條         第 四十四 條
內容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法條         第 四十五 條
內容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法條         第 四十六 條
內容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法條         第 四十七 條
內容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         第 四十八 條
內容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 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 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 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 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法條         第 四十八 條之一
內容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一、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二、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
三、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



法條         第 四十九 條
內容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法條         第 五十 條
內容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法條         第 五十一 條
內容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法條         第 五十二 條
內容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法條         第 五十三 條
內容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以點字、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
以增進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福利為目的,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口述影像、附加手語翻譯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使用。


法條         第 五十四 條
內容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


法條         第 五十五 條
內容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法條         第 五十六 條
內容        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


法條         第 五十六 條之一
內容        為加強收視效能,得以依法令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臺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法條         第 五十七 條
內容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法條         第 五十八 條
內容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法條         第 五十九 條
內容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法條         第 五十九 條之一
內容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法條         第 六十 條
內容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法條         第 六十一 條
內容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法條         第 六十二 條
內容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法條         第 六十三 條
內容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法條         第 六十四 條
內容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法條         第 六十五 條
內容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法條         第六十六條
內容         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