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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民自治之路 何其艱難

原民自治之路 何其艱難

分類標籤: 原住民
原民自治之路 何其艱難

中國時報 A24/時論廣場 2010/10/21

【鄭川如/美國華盛頓大學法律系博士候選人,太魯閣族人】
  日前行政院院會通過《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送予立法院審議。 此一法案普遍遭受學者、原住民團體的抗議,主要原因在於該草案之 設計並未考慮到小族的主體性,以及原住民族發展經濟的可能。
  根據該草案第九條之規定,原住民各族應自行或與分布區域相鄰的 其他原住民族,會同預定自治區域內的鄉鎮市公所聯合發起成立自治 籌備團體。因此,只有當原住民族占多數的情形,才有可能成立自治區,而人口數較少或與漢人高度雜居的的賽夏族、邵族、噶瑪蘭族、 卑南族、與撒奇萊雅族,將無法根據此草案成立單獨的自治區。
  也就是說,十四族裡有五個族無法透過此草案使自己的語言文化保 存下來。即使他們可以加入其他族群一同成立一個自治區,也會因為 他們是該自治區中的「少數民族」而無法創造自己語言與文化場域。
  此外,原住民自治除了要達到保存民族語言文化的目的外,更重要 的在於透過自治,讓原住民族達到經濟獨立、追求自己心目中理想的 生活,保存原住民社會傳統的生活方式,如狩獵、耕種、與採集森林裡的資源。然而院版自治法草案中,自治區居民(設籍在該區的原住 民)除「自用」外,並不能「以營利為目的」,獵捕野生動物、採集 林產物、野生植物、礦物、土石、利用水資源,且須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森林法》、《礦業法》、《土石採取法》、《水利法》 、《溫泉法》、《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國家公園法》等法律規定。
  因此,在未來自治區與國家公園、山坡地保留地、水資源保護區等 既有體制高度重疊下,為了生活,原住民勢必仍得離鄉到都市打工。若原住民無法在自治區內自由地追求心目中理想的生活,那設立自治 區的意義又在哪?
  所謂的「民族自治」,不僅僅包括由該民族自己當「管理者、施政 者」,還包括「由該民族『自己來設計』符合該民族獨特文化的政治 、法律制度」,以達到民族自決的的目標。院版的自治法草案,仍舊依循地方自治法的思維去規範原住民自治區,完全忽略原住民自治的 根本精神。
  美國實施原住民族自治已有四十餘年,截至目前已成立超過五百個 印第安自治區。有些印第安人成功地發展經濟並復育了自己的語言文 化,有些則維持著過去貧窮、依賴政府的生活。為了研究原住民自治的成功條件,哈佛大學教授Kalt以及Cornell在一九八七年發起的「 哈佛計畫」發現,當該印第安政府的組織、政治結構符合該印第安人的政治傳統、政治文化時,該自治政府因為較具有合法/正統性而能 成功地推動部落經濟發展;反之則否。
  院版自治法草案強行地將西方的政治文化適用到所有原住民族身上 ,並且剝奪其發展自己政治傳統的方式,對於部落的經濟發展,勢必 會有重大的負面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