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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MEPO Forum - 法律</title>
        <description></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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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stBuildDate>Wed, 29 Apr 2026 15:47:30 +0800</lastBuild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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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歐洲法院譴責法國暫停基因改造作物計畫 (Le Monde 2011/9/8) (no replies)</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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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翻譯單位：駐法國代表處科技組<br />
<br />
歐盟從科學策略、政策到一般的基因改造作物（OGM）論戰都相當複雜。歐盟法院（CJUE）於2011年9月8日裁定法國必須取消2008年2月施行的保護條款，使得美國孟山都農業生物技術公司（Monsanto）的MON810基因改造玉米加入法律爭戰的行列。<br />
<br />
這項審判源自於多家包括孟山都農業生物技術公司在內的種子企業，聯合向歐盟法院控訴法國國務院（Conseil d’État）於2008年2月7日公告禁止法國使用MON810基因改造玉米。<br />
<br />
在法國，玉米生產協會（AGPM）表示對這項判決感到欣慰，而環保團體的反應則比較劇烈。法國自然環境組織（FNE）負責生物基因改造問題研究的Christian Hosy指出，「這項判決清楚指出2008年的決議沒有法律根據」。綠色和平組織（Greenpeace）則表示，「孟山都農業生物技術公司以技術問題為由來控告法國，但這並不表示法國與其他六個歐盟會員國不能禁止MON810基因改造玉米的使用」。其他六個會員國包括德國、奧地利、匈牙利、保加利亞、盧森堡和希臘。<br />
<br />
法國生態部部長Nathalie Kosciusko-Morizet表示，「如果法國訂定的條款因為程序問題而遭到取消，那麼我們就依照歐盟的司法程序再重新訂定保護條款，因為環境問題是沒有解答的」。 <br />
<br />
爭論再起<br />
根據歐盟法官的看法，法國不應該將有關散播基因改造作物的指令援用在保護條款上。歐盟法院同時明確表示，會員國若要禁止使用基因改造作物，必須以歐洲共同體其他法條作為根據，例如規範供人類與動物食用之基因改造作物的法規。更嚴格的是，歐盟會員國必須正式知會歐盟執委會為何有必要採取該緊急措施。<br />
<br />
歐盟法院補充，「除了提出緊急性之外，該國也必須提出基因改造作物對人類、動物與環境有明顯重大危害的具體證據」。這些過渡措施「只有在考慮到案件的特殊狀況並經過完整的風險評估後，顯示有必須採取行動時」，才能獲得通過。<br />
<br />
這項判決恐怕會再度激起科學界的論戰。法國自然環境組織的Christian Hosy承認，「MON810基因改造玉米在這三年來的確沒有對衛生或環境帶來威脅」，但法國高等生物科技委員會依然於一月份指出，孟山都農業生物技術公司的「數據分析研究不夠嚴謹」，不足以認定MON810的無害性。法國可能會援引此一理由來合法禁止使用孟山都農業生物技術公司的玉米。<br />
<br />
歐盟執委會方面則表示無意質疑歐盟法院的判決。歐盟當局依據歐洲食品安全局（EFSA）的報告，表示法國提出的理由並沒有足夠的科學佐證。然而反基因改造作物團體卻十分質疑歐洲食品安全局的立場。<br />
<br />
負責歐盟衛生事務的官員John Dalli反而冀望歐盟法院的判決可以激起各方討論他於2010年7月提出的相關指令提案，以便修正基因改造作物的授權制度。其構想是保留歐盟當局的授權程序，同時又同意會員國有權禁止在其本國境內使用基因改造作物。<br />
<br />
<br />
資料來源：<br />
<a href=http://abonnes.lemonde.fr/planete/article/2011/09/09/la-justice-europeenne-condamne-le-moratoire-francais-sur-les-ogm_1569889_3244.html>法國《世界報》（Le Monde）2011年9月9日</a>]]></description>
            <dc:creator>HP</dc:creator>
            <category>法律</category>
            <pubDate>Tue, 22 Nov 2011 18:33:26 +0800</pubDate>
        </item>
        <item>
            <guid>http://mepopedia.com/forum/read.php?159,15283,15283#msg-15283</guid>
            <title>[轉載] 凱撒的面具－大法官的法袍要更加透明 [中時 2011-08-04] (no replies)</title>
            <link>http://mepopedia.com/forum/read.php?159,15283,15283#msg-15283</link>
            <description><![CDATA[凱撒的面具－大法官的法袍要更加透明（<a href=http://news.chinatimes.com/forum/11051401/112011080400480.html>原文連結</a>）<br />
<br />
    2011-08-04<br />
    中國時報<br />
    【王健壯】<br />
<br />
    　大法官會議公布的六八九號解釋文，不但首次在採訪權與隱私權之間劃下紅線，也創下了一項紀錄：十五位大法官中有十一位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與不同意見書。<br />
<br />
    　在十一位提出意見書的大法官中，提出協同意見書的有六位，提出部分協同但部分不同意見書的有四位，另有一位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可見大法官會議雖已作出憲法解釋，但大法官的法律意見卻很分歧。<br />
<br />
    　大法官會議在行憲初期其實並未設立不同意見書制度，直到民國四十七年始行創設；這項制度實施五十三年來，曾經做過多次修正，其中最重大的修正包括：意見書的提出由不具名改為具名，以及明確區分協同意見書與不同意見書的差異。<br />
<br />
    　依據現行《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的規定，解釋文公布時雖應記載出席大法官之姓名，以及公布提出協同意見書與不同意見書的大法官姓名，但卻並未規定應記載並公布議決時贊成或反對的大法官人數與姓名。<br />
<br />
    　以六八九號解釋文為例，大法官會議雖然公布十一位提出意見書的大法官姓名及其意見書全文，但民眾卻仍然無從得知在六八九號解釋文議決時，在十五位大法官中贊成與反對的票數各是多少，以及贊成與反對的大法官究竟是哪些人。<br />
<br />
    　不同意見書制度乃是英美法系的產物，但以美國最高法院為例，最高法院在撰寫判決主文時，通常會依例在主文最後記載多數意見是由哪位大法官主寫，以及有哪幾位大法官加入多數意見，哪幾位提出協同意見或者反對意見，民眾可以從判決文中瞭解，票決的可否比數是多少，以及贊成與反對的大法官是誰。<br />
<br />
    　從美國最高法院的例子可知，台灣的大法官會議事實上祇學了半套的不同意見書制度，雖有不同意見書的公布，但卻並未同時公布多數意見與不同意見的大法官人數與姓名，讓民眾無從得知每一位大法官對特定釋憲案的法律見解與立場。再以六八九號解釋文為例，民眾雖然可以從協同意見與不同意見書中，瞭解十一位大法官對採訪權與隱私權的法律見解，但卻無從推論議決時贊成與反對的票數，更何況，尚有四位大法官並未提出意見書，民眾更難得知他們究竟是反對或贊成。<br />
<br />
    　研究美國最高法院的人，常以「最高法院的陣形」來形容並且分析九位大法官的投票立場，他們可以從大法官的票決紀錄，來定位最高法院的傾向，以及瞭解個別大法官的法律見解與法律表現；例如德沃金就依據陣形的觀點，把目前的最高法院定位為新右翼集團的法院，並且依此解釋何以近幾年最高法院常以五比四的票數作出判決。<br />
<br />
    　但在台灣研究大法官會議的人，卻根本無法描繪出大法官會議的陣形圖像，而且個別大法官的法律見解也因為隱藏於多數意見之後，讓大法官的個別性與獨立性均無從彰顯；美國學者可以針對個別大法官撰寫專書，從他們的投票紀錄塑造出他們的形象與風格，但台灣的大法官卻是一個集體名詞，也是一群沒有臉孔的人，以至於台灣雖有研究大法官會議的書籍與文章，但卻從來沒有研究個別大法官的專書。<br />
<br />
    　「透明是民主的顏色，透明是人權的盔甲，透明才能程序正當」，「不是因為彼此相同，而是因為彼此不同，所以我和我的同事共聚一堂」，這是即將卸任的大法官許玉秀在《透明的法袍》這本書中寫的兩句話；但公布不同意見書祇是透明的一種方式而已，大法官會議如果要讓法袍更加透明，就應該修改《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比照美國最高法院之例，在公布解釋文時，也一併公布贊成與反對的人數與姓名。<br />
<br />
    　賴浩敏與蘇永欽接任司法院正副院長後，強調要以「透明的司法」為目標推動司法改革，但改革卻不能僅以三級法院為對象，觀審制雖可讓法院審判更加透明，但大法官會議的透明也同樣重要；下個月大法官即將更換新血，這也是賴浩敏改革大法官會議的最佳機會。（作者為中國時報前社長）]]></description>
            <dc:creator>adaptor</dc:creator>
            <category>法律</category>
            <pubDate>Thu, 04 Aug 2011 19:13:13 +0800</pubDate>
        </item>
        <item>
            <guid>http://mepopedia.com/forum/read.php?159,15173,15173#msg-15173</guid>
            <title>[轉載] 政策媚俗化政治化 司法最大危機 [時論 2011-07-27] (2 replies)</title>
            <link>http://mepopedia.com/forum/read.php?159,15173,15173#msg-15173</link>
            <description><![CDATA[媚俗，就是心有所貪、見獵心喜，也就是心無正念也無道德。<br />
<br />
[hr]<br />
政策媚俗化政治化 司法最大危機<br />
2011-07-25 中國時報 【王兆鵬】<br />
http://news.chinatimes.com/forum/11051402/112011072500381.html<br />
<br />
上周，日籍女子遭人性侵，法官裁定嫌犯交保，恐龍法官又再度登上媒體首頁，幾日內，再度有十餘萬人上網連署，要求恐龍法官下台。雖知恐龍法官如過街老鼠，但在激憤稍歇後，仍要提醒國人：司法是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而這道防線，不可以缺少「恐龍」法官。<br />
<br />
在西方，人民普遍相信司法是最後的一道防線，因為在各個關鍵時代，都不斷有「恐龍」法官無懼於政治或群眾之壓力，勇於作出捍衛人權之判決。<br />
<br />
英美在十九世紀曾有案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偷「一雙鞋」（a pair of shoes），但審判中證明被告所偷者，事實上為「兩隻右腳」的鞋，法院最終判決被告無罪。另一謀殺案，起訴書將被害人受傷之「胸」（breast），錯誤寫成brest，法院最終亦判決無罪。就法律技巧而言，法官認為檢察官在審判中，不能證明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一雙」鞋、「brest」，而起訴書在保護被告防禦權等等重大權利，檢察官不能遵守起訴書記載之規範，故判決被告無罪。更深一層的原因，乃當時英國嚴刑峻罰，偷一條手帕，依法必須判死刑，其他得判處死刑的犯罪還有二百多種。故法官故意對起訴書設下嚴格要求，再以檢察官違反起訴書規範而判決無罪，以保障人權、對抗殘酷暴虐的刑罰。<br />
<br />
上述二案判決結果若發生在台灣，以我們的輿情標準，再加上政治操作，極可能造成數十萬人上街頭，而兩案的「超級恐龍」法官一定會遭媒體生吞活剝，立法院也一定會跟著起舞吶喊，司法院院長或總統也一定會被要求下台。或因為如此，司法是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在西方，是存在於日常生活中，存在於人民的深信中；在台灣，卻存在於書本，及存在於人民的痴笑中。<br />
<br />
當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潰裂時，受害的是全體民眾，政治或宗教的異議分子、少數的族群最容易受害。過去的白色恐怖時代、美麗島事件、政治案件、言論自由案件等，何不是法官甘於淪為政治打手，畏於群眾壓力，而背書了這些人的罪名。<br />
<br />
 「法官動輒恐龍化」，原因甚多，危害甚深，國人不可輕忽之。最需要警覺者，除媒體外，當然是我們的行政及司法首長。當總統提名最高法院庭長邵燕玲為大法官，而媒體攻擊其為性侵案的審判長時，總統及司法院院長隔日立刻道歉，並撤銷其提名，就確立了司法政策媚俗化的趨勢。最高法院判決性侵害案件無罪的原因非常多，可以檢討改進的地方也非常多，包括法律明確性、檢察官舉證責任、法院職權與角色、證據規則等等不一。從提昇司法的角度而言，殺邵庭長一人以謝天下，是最庸俗、最短淺、最怯弱的作法！兩位首長為何不站出來辯護司法，並正視根本問題之所在，徹底改革司法，以滿足人民深層的要求？殺了一個邵庭長，就解決了人民對司法的不信任？<br />
<br />
國人一直期待法官應扮演包青天的角色，只是在現代刑事訴訟理論上，這是非常危險的；在實踐上，縱有包青天出世，他也會被現今的媒體及政治抹黑、抹紅、抹藍、抹綠，抹到他也可能成為恐龍。人民如果一直要求法官扮演偵探、檢察官，也必須警覺：以後誰來捍衛人權？檢察官是不是以後都不用舉證了？誰來扮演公平裁判者的角色？<br />
<br />
司法政策媚俗化、政治化，是當前司法最大的危機。事實上，政治人物若肯正視司法的重要性，多花一點時間資源了解司法問題癥結所在，挺身向人民說說司法長遠的計劃，引導人民對司法有正確的了解，極可能同時贏了選舉，也贏了司法。很可惜，在前司法院翁岳生院長卸職後，台灣的司法改革就停擺了，至今依舊茫然。當政治人物不重視司法、不知所措時，終身職的法官反而更要有長遠的眼光、堅毅的道德勇氣，捍衛司法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作者為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description>
            <dc:creator>gustav</dc:creator>
            <category>法律</category>
            <pubDate>Thu, 28 Jul 2011 13:29:35 +0800</pubDate>
        </item>
        <item>
            <guid>http://mepopedia.com/forum/read.php?159,4024,4024#msg-4024</guid>
            <title>[著作權] 著作權法的合理使用與個人使用 (摘要)/吳尚昆 (no replies)</title>
            <link>http://mepopedia.com/forum/read.php?159,4024,4024#msg-4024</link>
            <description><![CDATA[著作權法的合理使用與個人使用<br />
<br />
Fair Use and Personal Use in Copyright Law<br />
<br />
吳尚昆<br />
<br />
Shang-Kun Wu<br />
<br />
(發表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國立台中圖書館發行之「書苑」)<br />
<br />
 <br />
<br />
【摘要】<br />
<br />
著作權制度並非以保護著作人權益為直接目的，反而是以是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為最終目標，合理使用原則在著作權法中扮演著平衡著作人私利及公共利益角力的重要地位，就著作權法的現代意義而言，合理使用原則也可引申出使用者權的觀念，更加鞏固著作權法的公益色彩；個人使用，意指使用者僅單純的使用著作，沒有藉使用著作而在著作權市場牟利之意圖，並可區分為未擁有著作物所有權的個人使用及擁有著作物所有權的個人使用二種型態，在法律適用上也有不同的考量。<br />
<br />
【Abstract】<br />
<br />
The aim of copyright system is indirectly to protect the rights of the author, even to promote the cultural development as its utmost target. The Principles of Fair Use take an important part in Copyright Law to balance the personal benefits of the author with the public benefits. In term of modern Copyright Law, the Principles of Fair Use can be explicated to have the idea of the user's right to secure that Copyright Law is colored with the public benefits. As to Personal Use, it means the user purely use the work, with no intend to gain the benefits by using the work from the copyright market. It can be divided into two types of Personal Use, one is without the ownership of the work, and the other is with the ownership of the work. Both have to be taken into different considerations for adopting into the Law.<br />
<br />
 <br />
<br />
關鍵詞：著作權，合理使用，個人使用，交易成本<br />
<br />
Keywords: copyright, fair use, personal use, transaction cost<br />
<br />
 <br />
完整文章連結：http://www.sunnylaw.com.tw/copyright-personal%20use.htm]]></description>
            <dc:creator>gustav</dc:creator>
            <category>法律</category>
            <pubDate>Tue, 26 Jan 2010 15:41:33 +0800</pubDate>
        </item>
        <item>
            <guid>http://mepopedia.com/forum/read.php?159,2975,2975#msg-2975</guid>
            <title>節稅問題：父母撫養如何認定？ (no replies)</title>
            <link>http://mepopedia.com/forum/read.php?159,2975,2975#msg-2975</link>
            <description><![CDATA[《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可認定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可以直接報稅抵扣。此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無法工作或須長期治療者等，並取據醫院證明、其他經村里長調查證明，顯無謀生能力並取具村里長辦公處之文書者等，也可申報撫養。<br />
<br />
稅務人員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列報扶養之親屬，如因公司倒閉、工廠關廠、補習等原因失業無收入，並不符無謀生能力條件，不能申報扶養。另一方面，由於今年所得稅以扣繳上一個年度的所得為主，若去年還有收入，雖然今年失業，也應報繳所得。<br />
<br />
--壹蘋果 2007/05/12 http://blog.1-apple.com.tw/tax/index.cfm?Fuseaction=PersonArticle&ArtID=31808]]></description>
            <dc:creator>gustav</dc:creator>
            <category>法律</category>
            <pubDate>Tue, 01 Dec 2009 23:35:21 +0800</pubDate>
        </item>
        <item>
            <guid>http://mepopedia.com/forum/read.php?159,1205,1205#msg-1205</guid>
            <title>[著作權] 新聞稿 (no replies)</title>
            <link>http://mepopedia.com/forum/read.php?159,1205,1205#msg-1205</link>
            <description><![CDATA[Source: 智慧財產局 著作權Q&A (2008/04/14)<br />
Link: http://www.tipo.gov.tw/ch/FAQ_AnswerPage.aspx?faqid=406&path=3266<br />
<br />
<br />
十七、現在的新聞稿，習慣上都冠上記者姓名，新聞照片更是張張都署名，這樣的情形，著作權屬報社？還是屬記者？利用時如何避免著作權方面之糾紛？<br />
<br />
新聞稿，如果是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則任何人都可以利用。此外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新聞稿及照片如公開發表時冠上記者姓名，以表示其為著作人者，推定該記者為著作人，但若有反證足以證明著作人並非該記者，例如記者與其受僱之報社約定其職務上之著作由報社為著作人，則報社享有著作財產權。又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但是著作財產權則歸屬雇用人，也就是說，報社雇用的記者所寫的新聞稿，在雙方未約定以報社為著作人的情況下，記者是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報社是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所以報社刊登記者的新聞稿及新聞照片，必須標示記者的姓名，否則有可能會侵害記者的姓名表示權。當然報社可以和記者約定，記者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此種情況下，報社可以不標示記者的姓名。至於第三人要利用該新聞稿或新聞照片的話，除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情形下，仍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報社的同意或授權。如果記者和報社自己約定，記者職務上的著作由該記者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話，這種情形下，要利用該記者的作品，自需取得該記者之同意或授權。（§9Ⅰ -4、§10、§11、§13Ⅰ）<br />
<br />
<br />
備註：<br />
著作權的限制 （著作法第四十四至六十五條）：<br />
法條&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第 四十四 條<br />
內容&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br />
<br />
 <br />
<br />
法條&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第 四十五 條<br />
內容&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br />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br />
<br />
 <br />
<br />
法條&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第 四十六 條<br />
內容&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br />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br />
<br />
 <br />
<br />
法條&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第 四十七 條<br />
內容&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br />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br />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br />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br />
<br />
 <br />
<br />
法條&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第 四十八 條<br />
內容&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br />
<br />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 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br />
一、 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br />
二、 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br />
三、 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br />
<br />
 <br />
<br />
法條&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第 四十八 條之一<br />
內容&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br />
一、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br />
二、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<br />
三、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<br />
<br />
 <br />
<br />
法條&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第 四十九 條<br />
內容&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br />
<br />
 <br />
<br />
法條&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第 五十 條<br />
內容&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br />
<br />
 <br />
法條&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第 五十一 條<br />
內容&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br />
<br />
 <br />
法條&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第 五十二 條<br />
內容&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br />
<br />
 <br />
法條&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第 五十三 條<br />
內容&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以點字、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<br />
以增進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福利為目的，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口述影像、附加手語翻譯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使用。<br />
<br />
 <br />
法條&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第 五十四 條<br />
內容&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<br />
<br />
 <br />
法條&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第 五十五 條<br />
內容&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br />
<br />
 <br />
法條&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第 五十六 條<br />
內容&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br />
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<br />
<br />
 <br />
法條&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第 五十六 條之一<br />
內容&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為加強收視效能，得以依法令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臺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br />
<br />
 <br />
法條&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第 五十七 條<br />
內容&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br />
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br />
<br />
 <br />
法條&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第 五十八 條<br />
內容&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br />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br />
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br />
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br />
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br />
<br />
 <br />
法條&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第 五十九 條<br />
內容&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br />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br />
<br />
 <br />
法條&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第 五十九 條之一<br />
內容&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br />
<br />
 <br />
法條&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第 六十 條<br />
內容&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br />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br />
<br />
 <br />
法條&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第 六十一 條<br />
內容&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br />
<br />
法條&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第 六十二 條<br />
內容&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br />
<br />
法條&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第 六十三 條<br />
內容&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br />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br />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br />
<br />
 <br />
法條&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第 六十四 條<br />
內容&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br />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br />
<br />
 <br />
法條&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第 六十五 條<br />
內容&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br />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br />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br />
二、著作之性質。<br />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br />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br />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br />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br />
<br />
 <br />
法條&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第六十六條<br />
內容&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description>
            <dc:creator>gustav</dc:creator>
            <category>法律</category>
            <pubDate>Tue, 11 Aug 2009 07:55:23 +0800</pubDate>
        </item>
        <item>
            <guid>http://mepopedia.com/forum/read.php?159,1204,1204#msg-1204</guid>
            <title>[網路著作權]  利用BT、Emule等P2P（點對點）傳輸軟體下載及上傳他人著作法律效果之說明 (no replies)</title>
            <link>http://mepopedia.com/forum/read.php?159,1204,1204#msg-1204</link>
            <description><![CDATA[Title:利用BT、Emule等P2P（點對點）傳輸軟體下載及上傳他人著作法律效果之說明<br />
Source: NTHU-Life info<br />
Link: http://www.nthu.edu.tw/Hot-New/property/P2P.htm &  http://www.tipo.gov.tw/<br />
<br />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br />
　　按BitTorrent（以下簡稱BT）、Emule為新一代的P2P（點對點）共享傳輸軟體，依其設計的功能，每個使用者在利用此軟體下載他人著作的同時又可支持別人下載，因此，「下載的人越多，速度越快」（例如使用BT軟體傳輸電影最快僅需五分鐘，即可完整下載一部電影），此一特性，使BT軟體推出以來成為網路上資料交換相當受歡迎的工具。<br />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br />
　　我國著作權法為配合數位科技發展及國際公約的要求，對於著作財產權人除既有之「重製權」等權利外，已明文增加賦予「公開傳輸權」。如果民眾利用BT軟體，任意自網路下載圖片或影片等著作，因該等軟體之特性在於下載的同時可以支援別人下載，故任何下載（即重製行為）動作可能同時構成傳輸（即公開傳輸行為），雖然此種傳輸動作並非民眾所能控制，且每個人事實上只傳輸著作之一部分，惟此種以多數人共同完成之公開傳輸行為，仍屬一個共同公開傳輸他人著作權之行為，如權利人依法告訴，該多數人均有共同負擔法律責任之可能性。易言之，民眾自己利用BT軟體，自網路下載而同時構成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雖不是以架設網站供人大量下載之侵害方式，惟此等網路上之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成立合理使用之空間相當有限，仍會造成侵害著作權人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至於網路上流傳「BT下載者不構成違法…」之訊息，與上述說明不符，應予釐清指正。<br />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br />
　　按於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利用他人著作的行為，影響深遠，除著作權法已明文規定合理使用外，成立合理使用空間相對有限，構成侵害著作權的可能性極高。故智慧局呼籲民眾應避免於網路上任意下載或交換他人著作，以免誤觸法網。<br />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br />
參考網站 http://www.tipo.gov.tw/ ，著作權組之「著作權書房」]]></description>
            <dc:creator>gustav</dc:creator>
            <category>法律</category>
            <pubDate>Tue, 11 Aug 2009 07:41:02 +0800</pubDate>
        </item>
        <item>
            <guid>http://mepopedia.com/forum/read.php?159,1150,1150#msg-1150</guid>
            <title>[法律小常識] 非婚生子女 繼承與認組歸宗 (1 reply)</title>
            <link>http://mepopedia.com/forum/read.php?159,1150,1150#msg-1150</link>
            <description><![CDATA[今日（2009/08/05）看新聞哇哇挖談謝金燕暗地育子十二年的事，裡頭賴芳玉律師提到，台灣現行法律針對非婚生子女的認祖歸宗以及繼承問題已有修改，並參考了一下法務部全球資訊網的一些資料，整理如下。原本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視為生母之「婚生子女」，可繼承母親財產，但是對於生父則必須經由生父「領養」（要不就是經由民法手續領養，即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要不就是透過法院強制領養），或者自幼受生父撫養（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的規定），才能繼承。現行法律有所改變的地方在於，過去非婚生子女若在生父已亡之後才出來認祖歸宗，只能以「自幼受生父撫養」為由聲請視作領養，進而能繼承，據賴芳玉律師所說，現行法律允許非婚生子女以自身為訴訟對象，請求法院強制領養，不受生父已亡之限制。<br />
<br />
相關訊息：<br />
1. 法務部全球資訊網>法律解析與案例：「血緣與繼承有絕對關係嗎？」 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28024&ctNode=11600&mp=001 （資料最後更新日期 2005/11/27）<br />
========「在民法的親屬編中，有一個法律名詞，稱為「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與他的生母的關係，依民法第1065條第2項的規定，視為婚生子女，也就是說，這些子女是有權繼承母親的財產。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間雖然有血緣關係，若想取得婚生子女的身分，必須經過生父的認領的手續，除非從幼就經生父撫育，依第1065 條第1項的規定，可以視為認領，成為婚生子女，才有權利繼承生父的遺產。那些在生父過世以後，才冒出來要認祖歸宗的孝子孝女們，想要生父認領，因為人已仙去成為不可能。唯一可以一爭的是有沒有從幼即受到生父撫育的事實。」<br />
<br />
2. 維基百科：「非婚生子女」詞條： http://zh.wikipedia.org/wiki/%E9%9D%9E%E5%A9%9A%E7%94%9F%E5%AD%90%E5%A5%B3]]></description>
            <dc:creator>gustav</dc:creator>
            <category>法律</category>
            <pubDate>Wed, 05 Aug 2009 23:09:08 +0800</pubDate>
        </item>
        <item>
            <guid>http://mepopedia.com/forum/read.php?159,584,584#msg-584</guid>
            <title>全國法律諮詢資源 (no replies)</title>
            <link>http://mepopedia.com/forum/read.php?159,584,584#msg-584</link>
            <description><![CDATA[<img src=http://lwxqiq.bay.livefilestore.com/y1pKuM8QL2XwJCT2CbQepiafab2GLG1xqhaXZsR5oUfai28fHA-rA-ERTQ7vnyFNszANiMk2uujh9gu6xm_7iK8kxJX1qs83MA-/law.001-001.jpg>]]></description>
            <dc:creator>gustav</dc:creator>
            <category>法律</category>
            <pubDate>Mon, 04 May 2009 11:19:0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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